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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6月11日發布「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對於未滿15歲工作者的雇用許可、工作項目、工作時間等都有較明確的限制: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第 2 條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使下列人員從事勞動(以下簡稱工作者),應依本辦法
申請許可:
一、國民中學未畢業,且未滿十五歲受僱從事工作者。
二、未滿十五歲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
勞務取得報酬,且未具勞僱關係之工作者。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作者不得從事:
一、坑內及局限空間作業。
二、吊掛、空中及高架作業。
三、水中作業、水面作業及無安全防護措施之岸邊作業。
四、光線及噪音影響身心健康之作業環境。
五、農藥之噴灑及家禽、家畜及水產養殖之投藥及消毒工作。
六、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七、經醫師評估超出生理或心理負擔能力。
八、職業安全衛生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法令所禁止從
事之工作。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礙身心健康之工作。
第 4 條 工作者之工作時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齡未滿六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二、年齡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三、年齡十二歲以上未滿十五歲者,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
前項第一款未滿六個月之工作者,每次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各學期間假期之工作日數,不得超過該假期總日數之三分之二,工作時間
適用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開學前七日內不得工作。
非於本國境內學校就學之工作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未滿十二歲之工作者從事廣播、電視及電影事業之節目演出、舞台及馬戲
團演出、有聲媒體錄製、廣告之拍攝錄製、模特兒展演、才藝及民俗技藝
表演之工作時,工作場所應有法定代理人陪同。
第 5 條 工作者之待命及準備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繼續工作二小時,至少應有
十五分鐘之休息。
工作者應於每週星期六或星期日擇一日全日休息,作為例假。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次記載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及
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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