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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8日公布,7月施行的提審法修法總說明
現行提審法,係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自三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嗣分別於三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兩次修正公布施行。關於
「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情形得否聲請提審,因提審法第八條對此並無相對
應之處置規定,致司法實務多採限縮解釋,殊有檢討空間。另為落實憲法第八條實質
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四款保障人權之意旨,並體
現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所揭櫫,非因犯罪嫌疑被剝奪人身自由者
,應賦予其得即時聲請法院審查之精神(即時司法救濟之功能與提審無異),實有強
化現行提審制度效能之必要。爰擬具「提審法」修正草案,計十二條,修正十條,增
訂二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規範提審對象為被逮捕、拘禁之人,不因其是否基於犯罪嫌疑而有別
明確規範提審對象不限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只要被法院以外之任
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均得聲請提審。又提審制度係在補充正當法
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已有正當法律
程序保障,即應優先適用之。另增訂聲請提審及聲明不服之程序,免徵費用,俾
利被逮捕、拘禁者得即時聲請提審(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告知事項,俾利被逮捕、拘禁者知所因應
為使被逮捕、拘禁者明瞭得聲請提審之旨,修正逮捕、拘禁機關應告知事項之內
容,俾利被逮捕、拘禁者知所因應(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修正聲請提審之程式,以利被逮捕、拘禁者即時聲請救濟
簡化聲請提審之程式,以利被逮捕、拘禁者即時聲請救濟;聲請程式如有欠缺,
法院應依職權查明,不得逕予駁回(修正條文第三條)。 |